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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永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池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睦洲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会支行诉称:1986年4月8日,原告向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发放了一笔金为人民币95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86年4月8日至1987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4‰。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就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95000元划入新会睦洲沙头砖厂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及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94865.54元。其中本金95000元,利息499865.5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向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出具的《新会县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529206.0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会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睦洲沙头砖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会区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睦洲沙头砖厂在1997年11月3日已经注销。证据2、《新会县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七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改退批条两份、(江新)农银催通字(2010)第B06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江新)农银保字(2010)第B060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粤江处)农银保通字(2015)第B-32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2008年3月27日、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23日的催收公告六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催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新会县睦洲沙头砖厂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睦洲工业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灭失,无需承担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睦洲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新会支行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8日,案外人睦洲沙头砖厂向原告农行新会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日期从1986年4月8日至1987年4月9日,月息8.4‰。借款期限届满后,睦洲沙头砖厂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996年9月7日,睦洲沙头砖厂作为借款方,被告睦洲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补充签订编号为(新)农银(信)借合同字第11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睦洲沙头砖厂出借的上述贷款95000元的还款期限延至1997年9月7日,利率按借据即月息8.4‰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借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睦洲工业公司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睦洲沙头砖厂没有向原告农行新会支行偿还本息,被告睦洲工业公司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7月6日、2007年7月1日及2007年12月31日,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分别在原告发出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意继续为睦洲沙头砖厂与原告签订的新农银借合同字第11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08年3月18日、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睦洲沙头砖厂、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催收涉案债权。因睦洲沙头砖厂、被告睦洲工业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529206.09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睦洲工业公司于2006年7月6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同意继续为本案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三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应当按《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被告睦洲工业公司自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均盖章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公司向原告农行新会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次确认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因原告农行新会支行于2008年3月27日开始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有通过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方式向被告睦洲工业公司主张保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3月27日起多次中断,最后一次中断在2015年5月23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至今仍未届满,原告农行新会支行现向本院主张本案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对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农行新会支行要求被告睦洲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睦洲沙头砖厂向原告农行新会支行借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农行新会支行依约将贷款95000元发放给案外人睦洲沙头砖厂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睦洲沙头砖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睦洲工业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新会县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本金、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应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新会支行要求被告睦洲工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睦洲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新会县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529206.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1.03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根贤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