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云与张岳浩、唐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张岳浩,唐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085号原告:吴云,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浩,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唐珂,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吴云诉被告张岳浩、唐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岳浩以银行解压房产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岳浩支付借款15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岳浩催要借款,张岳浩称无法偿还借款,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8日被告张岳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唐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张岳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75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唐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并。原告吴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岳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张岳浩辩称:2015年11月下旬,张岳浩为吴云办理贷款的事情中提供过帮助,吴云承诺给8万元费用,但至今未付。2015年12月5日,吴云与张岳浩商谈,由吴云拿出15.75万元给张岳浩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后还本。另有一张元月18日借条是在吴云的威胁下出具的。被告张岳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珂当庭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唐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唐珂身份证原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珂对原告吴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云对被告唐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云及被告唐珂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岳浩均未予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云与被告张岳浩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岳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云借款15.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15万元,余下0.75万元现金支付。张岳浩于2016年1月8日向吴云出具借条,唐珂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张岳浩因银行解压贷款资金不足特向吴云借款157500和当月利息3150元,共计160650元(壹拾陆万零陆佰伍拾元整)延期至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如到时不归还,张岳浩应承担每月利息计3200元,由此产生的后果,张岳浩愿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唐珂……借款人:张岳浩…2016.元.1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岳浩向原告吴云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岳浩向原告吴云共计借款15.75万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岳浩在本案中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系在吴云的威胁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75万元,月利息3150元,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利息日即2016年1月18日为准,本院对原告重复主张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云借款本金15.75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以15.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唐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依法减半收取1851元,被告张岳浩负担1801元,原告吴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