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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宜利与邢庆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利,邢庆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19号原告王宜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守磊。被告邢庆昌,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宜利与被告邢庆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利诉称:被告邢庆昌在北京燕房线地铁工地租赁原告发电机3台(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租赁50KW发电机一台,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租赁250KW发电机一台,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9日租赁100KW发电机一台),租赁费共计35866元。完工后,被告邢庆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邢庆昌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邢庆昌支付租赁费35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邢庆昌负担。被告邢庆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告王宜利和被告邢庆昌均在北京工作,被告邢庆昌在北京燕房线地铁工地施工时,多次在原告王宜利处租赁发电机,其中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租赁50KW发电机一台,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租赁250KW发电机一台,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9日租赁100KW发电机一台。完工后,被告邢庆昌共欠原告王宜利租赁费35866元,被告邢庆昌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王宜利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王宜利催要,被告邢庆昌至今没有支付租赁费358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宜利提交的被告邢庆昌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王宜利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邢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邢庆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告邢庆昌在原告王宜利处租赁发电机三台,至今还欠原告王宜利租赁费35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宜利要求被告邢庆昌支付租赁费358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宜利租赁费35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邢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