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安维泉与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维泉,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安维泉,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徐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告安维泉因与被告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维泉、被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维泉诉称:2015年1月8日21时许,在古城天街的广场上,徐明一拳将安维泉打倒在地,××复发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安维泉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徐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被告徐明辩称:2015年1月8日晚19时30分左右,因公司事务纠纷安维泉到徐明家找徐明,在家人明确告知徐明未在家的情况下,安维泉疯狂打砸徐明家大门,致使其保险门损坏。安维泉在小区大声肆意辱骂徐明及其母亲,威胁要弄死徐明、要碰死在徐明家,其行为对徐明及其家中老人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徐明家人向110报警,110民警建议徐明家人通知徐明尽快到公司协��解决。徐明家人给徐明打电话说明情况,并按照安维泉要求与其一起到公司等待徐明及其领导。在古城天街东门广场上,徐明到达后用手推了安维泉左肩一下,安维泉就直接倒地不起。就算徐明非常生气也只是推了安维泉一下而已,其行为完全不会造成安维泉任何严重后果。事情发生后,在医院安维泉提出让徐明拿钱了事,因未达到目的才诉至法院,其行系无赖的欺诈行为。且徐明于2015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应各承担多少责任。原告安维泉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徐明因将安维泉推倒在地,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罚款200元;证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安维泉被徐明推倒后引发××复发,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心房纤颤,下肢静脉曲张伴皮炎,支付了医疗费;证3、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陪护1人;证4、出租车发票1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90元。经质证,被告徐明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安维泉在没有发生纠纷前就有××,并不是因为徐明推到引起的;对证3有异议,认为当初110民警和安维泉一起去医院,当时医院并未出具诊断证明;对证4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徐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8日晚20时左右,因安维泉到洛阳市××春都路申泰丽景9号楼1门201号徐���家中向其要钱和徐明家人发生矛盾,因徐明当时不在家,双方约定在洛阳市老城区××古城××街东门广场见面,2015年1月8日晚21时左右,在古城天街东门广场上,双方见面后徐明用手推搡安维泉左肩一下,致使安维泉××复发倒在地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安维泉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2、××。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5年1月12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治疗,需陪护。安维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19.13元。其住院期间有其妻金国华1人陪护。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徐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明推搡安维泉的行为与安维泉的××复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安维泉之前患有××,但徐明的推搡行为是安维泉××复发的诱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且徐明因此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徐明应对安维泉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维泉的损失有:医疗费1119.13元、护理费316.35元(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4天/住院=316.35元),安维泉要求交通费1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1485.48元,应由被告徐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安维泉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维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5.48元;二、驳回原告安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明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周人民陪审员 吕若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