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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绰号“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大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3月24日、4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王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杨某甲两人纠集在一起,经事先商量,先后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辰溪县、沅陵县、溆浦县等地,由被告人潘某一人负责丢包而另一人负责捡包,并相邀被害人至偏僻地方分钱,趁被害人不备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在此期间,共作案十一起,涉案金额624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辰溪县步步高超市附近,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郑某甲骗至一栋民房四楼楼梯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郑某甲1000元现金、一个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价值2838元。2、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辰溪县亿源大酒店附近,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郑某乙骗至亿源大酒店后门一栋民房楼梯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郑某乙的现金2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价值1608元。3、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和杨某甲到辰溪县妇幼保健站附近,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黄某(荣)骗至辰溪县妇幼保健站马路对面一栋居民楼二楼至三楼楼梯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XX荣的现金700元和一个黄金手镯,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160元。4、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辰溪县妇幼保健站附近,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肖某乙骗至辰溪县妇幼保健站马路对面一栋居民楼,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肖某乙的现金700元,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5、2015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辰溪县人民医院后门,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李某、汪由文夫妇骗至人民医院食堂旁的一居民楼,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李某、汪由文夫妇的7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价值14472元。6、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溆浦县幼儿园门口的人行道上,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黄金志、谢某甲骗至溆浦县幼儿园门口旁边巷子里的一居民楼四楼楼梯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黄金志、谢某甲5200元的现金和一个黄金手镯,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672元。7、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沅陵县南方医院旁人行道上,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向某、谢某乙夫妇带至沅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里居民楼的顶楼楼梯顶转角处,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向某、谢某乙夫妇的2350元现金和一对黄金耳环,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价值1680元。8、201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洪江市安江防疫站附近,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丁某骗至安江原毛巾厂家属楼五楼楼梯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丁某的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佛吊坠,随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佛吊坠价值4684元。9、2015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洪江市安江电影院附近,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段某骗至安江家具厂大楼一楼至二楼的楼道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段某的2000元现金,随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10、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洪江市湘运汽车站门口,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胡某、周某骗至安江隆平国际商贸城7栋三楼楼道内,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胡某600余元现金以及一只金手镯、周某身上携带的230元现金,随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5110元。11、2015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到洪江市安江人民剧场门口路段,由潘某负责“丢包”,杨某甲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借口将杨某乙、杨天沅夫妇骗至安江飞影网吧后面的建筑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至四楼楼梯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了杨某乙的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600元现金,被告人潘某、杨某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2977元。到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杨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1、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和杨某甲盗得黄花荣的一个黄金手镯重26.6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3元;2、2015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盗得李某、汪由文夫妇的一个黄金手镯重36.5克、一条黄金项链重13克。经鉴定,黄金手镯、黄金项链价值13266元;3、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盗得黄金志、谢某甲的一个黄金手镯重27.58克。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840元。故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共作案十一起,涉案金额约61774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详单、基站位置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国安珠宝质量保证单、人民金行质量保证单、张万福品牌保证单、低庄胡记金行品质保证单、张万福商品质量保证单,常住人口信息,领条,证人肖某甲、陈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荣)、肖某乙、李某、汪由文、黄金志、谢某甲、向某、谢某乙、丁某、段某、胡某、周某、杨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估价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杨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建议变更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启明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启明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真实性存疑,鉴定的黄金价格普遍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黄金首饰的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能相互印证;黄金首饰的价格与黄金基价存在差异,且黄金首饰的价格因加工工艺、销售的时间及地区不同而不一样,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启明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已离婚且儿子年龄尚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刑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安华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