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某某、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女,生于1961年7月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男,生于1961年4月2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9时40分,被告人顾某某组织被告人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付三涛(另案处理)、付二涛(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杠、铁锤等工具,到周口龙达电厂商水县汤庄乡工地北大门,用撬杠捣围墙、砸大门,被告人付某乙又将摄像头捣坏,后又将电厂北围墙强行推倒25.2米,价值人民币9285元。当晚9时30分,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等人又将电厂北围墙强行推倒30米,价值人民币1268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龙达电厂说明,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系从犯,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但对认定顾某某系主犯有异议。各被告人犯罪是有前因的,因隆达电厂占地赔偿不到位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40分,被告人顾某某组织被告人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付三涛(另案处理)、付二涛(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杠、铁锤等工具,到周口龙达电厂商水县汤庄乡工地北大门,用撬杠捣围墙、砸大门,被告人付某乙又将摄像头捣坏,后又将电厂北围墙强行推倒25.2米,价值人民币9285元。当晚9时30分,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等人又将电厂北围墙强行推倒35米,价值人民币12688元。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委托他人对周口龙达电厂的围墙进行了修复,周口龙达电厂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证人杨某、付某丙、李某、付某丁、张某丙、张某丁、王某、闫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郭某、徐某、张某辛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顾某某组织各被告人将电厂北围墙强行推倒及证明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3、书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监控摄像头录像照片、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情况反映、情况说明、商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证明、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证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对各被告人进行谅解。4、鉴定结论: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两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付某乙、张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顾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付某乙供述,证人杨某、付某丙、付某丁、张某庚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组织人员去推围墙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委托他人对周口龙达电厂的围墙进行了修复,周口龙达电厂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到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到2016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到2016年6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四、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到2016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到2016年6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