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565号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沈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任某乙。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基础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某原籍为四川省雷波县,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2012年11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6年2月16日原告任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两年时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已离家外出四年,但原告知悉被告娘家所在地,可通过到被告娘家寻找的方式与被告联系和沟通,因此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和关爱。在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