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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与施金国、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施金国,章静,胡建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3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员工。被告:施金国。被告:章静。被告:胡建策。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施金国、章静、胡建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施金国、章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358.89元,复利267.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胡建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施金国、胡建策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3002110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建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施金国发放30万元贷款,借据注明的月利率为6.6‰。2015年7月2日合同期满,被告施金国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建策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金国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施金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468.8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2.24元,逾期利息为27126元。被告施金国、章静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注明的月利率6.6‰,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月利率应为9.9‰。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施金国、章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国、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8.8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至到2016年4月1日的复利为42.24元,之后的复利自2016年4月2日起以46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271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建策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施金国、章静、胡建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