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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赵立苹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立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法定代表人:许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赵立苹,女,汉族,1982年7月7日生。上诉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被告赵立苹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商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兴达公司(乙方)与国义公司(甲方)签订甲方三号高炉炉前和铁沟所用的耐火材料进行整体承包的承包合同二份。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兴达公司所制作的耐火材料是根据高炉炉前和铁沟制作,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合同应为定作合同。兴达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制作的耐火材料是根据高炉炉前和铁沟制作,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兴达公司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兴达公司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义公司及赵立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国义公司及赵立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兴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兴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国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