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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23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昌,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临133号西半部。法定代表人:赵书华,经理。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计算方式方法错误等情形。(一)二审判决改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未扣除甲方分包项目3,204,505.92元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未扣除人工费调整2,476,441.00元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判定1,726,303.99元防火门款项为鹏达公司增项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认定应支付鹏达公司50万元“结构长城杯”奖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和工程款计算方式上存在错误,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鹏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航空港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调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三是防火门工程是否应算作鹏达公司增项。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航空港公司自天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即与鹏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再行订立施工合同,该协议的内容、范围、具体面积跟天叶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该协议从形式及履行情况看,可以认定是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包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但需指出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关于人工费调整价应否扣除问题。人工费调价部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变更洽商,由于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洽商,经设计、监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四方签字认可后调整结算价,结算时按照市场价只调整主材价格,人工费、机械台班费不予调整;”双方明确约定人工费不予调整,即便是设计变更也不予调整,因此,人工调整价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且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造价是单方造价,人工费已包含在单方造价中,二审将该部分列入工程总价款是否妥当?关于防火门工程是否应当算作增项问题。双方对工程是否包含防火门的约定前后存在矛盾,但是在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中,已经确定了该工程中防火门部分的工程设计,鹏达公司也是依据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该施工图纸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被约定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二审判决认为属于鹏达公司增项是否妥当?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航空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