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缙云县新康泡沫包装厂、徐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缙云县新康泡沫包装厂,徐永芳,金巧芳,徐亚敏,郑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8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10号。负责人:陈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新康泡沫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康泡沫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康村姓姚自然村桥头。法定代表人:徐亚敏,该厂厂长。被告:徐永芳。被告:金巧芳。被告:徐亚敏。被告:郑明东。原告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新康泡沫厂、徐永芳、金巧芳、徐亚敏、郑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献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晓兵、被告新康泡沫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亚敏及被告徐永芳、郑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新康泡沫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亚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缙云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康泡沫厂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借字2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康泡沫厂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每1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康泡沫厂发放了贷款。为保障上述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夫妇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抵字2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夫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桥头(房权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康泡沫厂之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3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永芳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保字223-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永芳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康泡沫厂之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7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巧芳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保字2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永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康泡沫厂之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7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亚敏、郑明东夫妇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保字2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亚敏、郑明东夫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康泡沫厂之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7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新康泡沫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35138.1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二、被告新康泡沫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夫妇以其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对前两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行缙云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徐亚敏、郑明东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新康泡沫厂、徐永芳、徐亚敏、郑明东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巧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康泡沫厂、徐永芳、徐亚敏、郑明东均无异议,被告金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新康泡沫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永芳、金巧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亚敏、郑明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新康泡沫厂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539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徐亚敏、郑明东应在最高本金余额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新康泡沫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亚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新康泡沫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计人民币35138.1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本金2700000元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缙云县新康泡沫包装厂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徐永芳、金巧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桥头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本金余额539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徐永芳、金巧芳、徐亚敏、郑明东在最高本金余额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1元,减半收取14440.50元,由被告缙云县新康泡沫包装厂、徐永芳、金巧芳、徐亚敏、郑明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