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长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14。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该公司��工。被执行人: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展翅。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王邵灵。被执行人:吴恋,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4044。被执行人: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高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3227、3231、3233号公证书及(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2号执行证书,受理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申请执行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执行裁定。现吴长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江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裁定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理由为:第一,2015年6、7、8、月,中国股票市场发生了历史罕见的股灾,导致股价非理性下跌,超出市场运行规律,市场不确定性因素太多,评估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因此坚持通过市场正规操作变现再执行的意见。第二,2015年11月27日,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珠中法民执证字第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在未依法作出结论前应当中止执行。第三,2014年2月珠海中院执行局法官就《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向中国证监会发出调查函,2014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就珠海中院调查函正式复函明确指出:对于限售股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此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第四,申请执行人已将股票进行首轮冻结,完全可以在股票解除限售措施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之目的,不仅有法律保障而且有事实保障,可以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异议人在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已提出相同异议,评估机构之前已用专业意见驳回。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已考虑到了异议人所述的中国资本市场情况及不确定因素,且回复合理、评估符合相关规定。二、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一案不应中止本案执行。三、证监会并未对本执行案提出个案意见,限售股在交易所规定及实践层面均有大量拍卖先例,拍卖操作不成问题。四、在操作层面,本案中后续的司法拍卖,将对竞买人资格和“限售”承诺做出规定,即成功竞拍人仍必须遵守剩余限售股的规定。这也体现了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限售流通制度的尊重和落实,而非破坏。五,通过二级市场变现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合法理由,而且会侵犯申请执行人行使质权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查明,新世界公司与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债权人新世界公司与债务人吴长江、保证���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上述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7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1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3号。2014年9月10日,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作出以上合同的执行证书,编号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2号。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有限公司、山东雷士光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10222222.22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及��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等约定计算)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8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7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长江(证券账户号码:01×××16)持有的在本案中冻结的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7777778股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份(证券简称:德豪润达,证券代码:x)中的39772730股,包括冻结期间所产生的红股(含转增股)、配股,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债务。还查明,2014年5月22日,吴长江将其持有的57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新世界公司,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手续。再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我会接受司法机关咨询,只对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一般性解释和答复,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本院认为,首先,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从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限售股持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均明确限售股可以予以司法强制执行。其次,吴长江已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57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异议人吴长江应当知道上述股票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第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该复函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故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依据。关于异议人吴长江提出的现在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因素太多、执��标的现处于首轮冻结,在股票解除限售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的目的最为合理以及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且本院已受理了此案等主张,并非中止对(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的法定理由。综上,吴长江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长江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何长林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