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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冷林鸿与李建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林鸿,李建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冷林鸿,男,汉族,生于2015年9月15日,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冷谦(系原告冷林鸿之母),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范方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系原告冷林鸿之父),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日,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学君,张劲,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冷林鸿与被告李建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林鸿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8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15日生育原告,因母亲患有疾病,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70%;2、被告从原告出生到起诉之日的抚养费9000元。3、负担社会抚养费6000元。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出生后给付生活费4000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应该在被告的经济承受范围,被告另有二个子女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林鸿系冷谦、李建华未婚同居期间于2015年9月15日共同生育的子女,后因冷谦、李建华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冷林鸿随母亲冷谦生活。李建华在冷林鸿出生后先后给付了冷林鸿生活费4000元,并支付了冷谦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2015年12月7日,冷谦独自缴纳了社会抚养费6000元。另查明,冷谦患有肾病综合症,系社区低保户。李建华从事货车运输经营活动,另有二个未成年子女。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高县文江镇柳湖社区的证明、社会抚养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建华作为原告冷林鸿的生父,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冷林鸿要求被告李建华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的母亲冷谦患有疾病,且系社区低保户,哺乳期内无生活来源,被告李建华应当承担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接合本案实际,应当由被告按每月2500元给付抚养费。对原告主张的社会抚养费缴纳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冷谦可作为权利主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华从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冷林鸿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冷林鸿能独立生活为止。二、由被告李建华给付原告冷林鸿从出生之日到2015年12月15日的抚养费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3500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凌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