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刑初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2005年6月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病住院,2016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DLXX**的小型轿车,沿淮南市第二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张楼村路段时,为躲避交警拦查而倒车,与孟陈驾驶的警车发生碰撞。巡逻交警遂将其带至淮南市新庄孜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年11月10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时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抽血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5)凤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