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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长利与黄海波、王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利,黄海波,王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2号原告徐长利。被告黄海波。被告王玲林。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利与被告黄海波、王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原,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利、被告王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利诉称:2012年2月20日,黄海波、王玲林夫妇因开发需要,向徐长利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但除了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7500元外,对剩余本息黄海波、王玲林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黄海波、王玲林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徐长利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0日徐长利与黄海波签订的协议1份。2.2012年2月20日借条1份。3.取款凭条两份、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各1份。4、银行交易记录1份。前述证据1、2、3、4均为原件。5.黄海波与王玲林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玲林辩称:徐长利的主张与事实有出入,黄海波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某置业名下的4套房产,该房产实际登记在徐长利名下;王玲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事实上与王玲林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徐长利对王玲林的诉讼请求。同时,该案中借款利息属于高利贷,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被告王玲林提交的证据为以盐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出卖方、徐长利为购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王玲林举证该4份证据时称:据黄海波所述,所借徐长利的款项于2012年2月21日全部用于购买该房屋。经质证,王玲林对徐长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协议没有王玲林的签字,该份证据说明王玲林不知道他们之间协议,这个协议也证明黄海波向王玲林隐瞒了事实;证据也载明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人是黄海波,王玲林是担保人,事实上王玲林并不理解担保的含义,只是应徐长利的要求及黄海波的请求签署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为黄海波,担保人现场并未看到现金交易,从总额上来看146.25万元。证据5无异议。徐长利对王玲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黄海波与王玲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黄海波与徐长利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黄海波将盐城市榆河路134号8、9层417.3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到徐长利名下作为抵押,由徐长利出借150万元款项给黄海波,借款月利率2.5%,借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能还款的利息另作调整。同日,黄海波向徐长利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月息2.5%;王玲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徐长利向黄海波支付现金8万元,徐长利通过现金存入及账户转帐向黄海波支付1382500元,另37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而未向黄海波支付。本院认为:1.徐长利与黄海波间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徐长利在实际出借款项时将利息预先从本金扣除,扣除的部分本院不认定为徐长利实际出借的本金。2.王玲林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海波向徐长利借取的款项是黄海波的个人债务,且其对黄海波借款也事先知情,故其要求驳回徐长利要求其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波、王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长利偿还借款本金1462500元,另承担利息其中8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1382500元从2012年2月21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黄海波、王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