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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绿装饰有限公司,墙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XX川,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45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驷马桥小区7号地块国成滨江名都B幢1楼4、5、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1553-7。负责人陈松,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会,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川,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晓芬,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墙爱国,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刘远富,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友谊街75号5-B101室,注册号5001010000495011-1-1。法定代表人XX川,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XX川、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悦、邹琳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会、被告XX川及委托代理人晏廷华、被告周晓芬的委托代理人晏廷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川及委托代理人晏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墙爱国、刘远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五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川由被告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按约向被告XX川发放借款,被告XX川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1527.64元及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的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XX川辩称,借款当日即扣除借款1万元,同时每月另行支付服务费2250元共计15个月,合计33750元,上述共计43750元还款,通算过后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7777.64元。被告周晓芬、尚绿公司辩称,本案起诉时贷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在此情况下未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墙爱国未作答辩。被告刘远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五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偿还分阶段进行,贷款期限内共计支付利息113097.04元,每月固定收取服务费2250元,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27795.71元;一次性收取贷款手续费1万元;借款人无法正常、及时或无法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出借人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主债权衍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被要求提前还款时,担保人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川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凤在丙方即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尚绿公司则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7日,被告XX川签署提款确认书确认提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XX川账户转款50万元后即自动扣缴回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XX川按合同的约定还款金额从2014年1月20日还款至2015年3月23日,扣除被告XX川每月实还利息及每月固定的服务费,其已实还借款本金288472.36元,经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分公司催收,被告XX川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XX川发放贷款50万元,但随后即自动扣缴回1万元,被告XX川实际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9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仅能认定为49万元。借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整个借款期间内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金额,并约定分期支付,同时还约定应当每月固定支付服务费2250元,本院认为,上述服务费包含在每月固定应还金额27795.71元中,属于固定时间固定支付,故该每月固定支付的服务费2250元实际系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另外约定,亦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XX川每月还款金额中扣除实还本金金额后的实还利息及实还服务费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该部分已还利息及服务费,本院不予调整。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XX川还款15期后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472.36元,故至此日,被告XX川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527.64(490000-288472.36)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逾期罚息按日0.1%计付),被告XX川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至庭审之日,本案贷款合同已实际到期,故原告已无需主张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但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川支付尚欠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之和的计付标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将利息及罚息之和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XX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出借人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故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诉讼方式向四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晓芬及尚绿公司关于借款实际逾期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未通知保证人该情况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借款本金201527.64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之和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XX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川追偿。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XX川、周晓芬、墙爱国、刘远富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代理审判员  杨 悦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