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93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经相互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陈某乙及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的三个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后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况且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原告诉状中说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是根本没有的事,基于以上情况,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年××月××日。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共同财产有在浙江杭州出资83万元购买了一辆出租车,2014年在杭州按揭购买一套84平米住房。共同债务双方陈述的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孩子,且三个孩子的年龄较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宜离婚。婚后双方生气是事实,但二人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既未提供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