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江超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超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34号申请执行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449598-0,住所地扬中市江州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执行人镇江超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镇江超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南9组非法占用的329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088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987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382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沁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