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单独行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433弄小区门口北侧时,见被害人夏某甲暂停于路边的号牌号码为苏JMXX**的起亚牌小轿车未熄火,遂进入该车欲驾车离开时被夏某甲发觉。朱某某不顾夏某甲拉车门阻拦强行驾车前行,随即又在该小区门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夏某乙撞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朱某某继续驾车沿丰庄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新郁路南侧撞击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4XX**学的桑塔纳轿车,致该车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朱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冲入普陀区中宁路XXX号工地将被害人许某某撞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直至撞上工地内土堆后停下。朱某某在驾驶苏JMXX**起亚轿车的上述过程中致该车车身多处损毁(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199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现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洪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丁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嘉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刑事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冲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部分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对朱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