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炳波与中山市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波,中山市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017号原告:李炳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85X。被告:中山市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柱,该司员工。原告李炳波诉被告中山市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波、被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波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振兴中路2号美墅苑一幢205房(现被改为2幢205房),购房价款61294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前;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源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即6129.4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才取得该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9.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炳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购房发票;3.房产证。被告神州公司辩称:1.房地产权属证书是2013年5月20日取得的,所以被告认为没有违约,也无须支付房产证逾期办理违约金;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神州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李炳波(××)与神州公司(××)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为:1301026215),约定:由李炳波向神州公司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振兴中路2号美墅苑1幢205房的房地产,总价款612946元,于2013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付款183946元,同日,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429000元;××应当在2013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指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可办理交楼,××同意以此条件收楼后不追究××的任何交楼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中山市坦洲镇振兴中路2号美墅苑(1幢一层1卡-5卡二层1卡-5卡)办理了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2015年9月7日,涉案房产登记至李炳波名下。李炳波因逾期办证问题与神州公司交涉不成,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李炳波与神州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涉案房产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到2015年9月7日涉案房产登记在李炳波名下,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神州公司辩称已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权属证书,其提交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并非李炳波的,对于神州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神州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案涉案房产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李炳波使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证书,即于2014年10月22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神州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但仍未办理,此时应为李炳波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其在2016年2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神州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炳波主张神州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129.46元(612946×1%)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炳波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12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