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丽娟、吉薪如等与靖江市东兴士平粮食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娟,吉薪如,吉祥,靖江市东兴士平粮食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1号原告唐丽娟。原告吉薪如。委托代理人杨传杰、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祥,1987年12月2日。法定代理人唐丽娟(即本案原告),吉祥之母。被告靖江市东兴士平粮食经营部,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惠丰村南2队。负责人张成平。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丽娟、吉薪如、吉祥与被告靖江市东兴士平粮食经营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娟、吉薪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杰、徐江,被告负责人张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吉宝才系原告唐丽娟之夫、吉薪如、吉祥之父。吉宝才是被告的雇员,长期为被告运送石子、黄砂等建筑材料。2015年11月21日,王伟因翻建房屋而向被告购买石子,被告让吉宝才驾驶农用车运输石子,吉宝才驾车距王伟家几十米处时突感心口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吉宝才系被告雇员,其在从事被告指定的经营生产活动中突然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吉宝才死亡而造成的损失4641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葬费26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吉宝才也是个体运输业户,双方地位平等,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运输费用按车结算,吉宝才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约束管理。相反,被告的经营受吉宝才管理,即凡是在被告处所购砂石均必须由吉宝才运输,否则其至被告处吵闹、阻碍经营。吉宝才在运输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与运输砂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其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吉宝才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吉宝才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吉宝才系原告唐丽娟之夫、吉薪如、吉祥之父。被告系张成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售及水泥、黄砂、石子零售。自2010年起,吉宝才驾驶自有车辆为被告运送砂石,双方按固定单价以运输量结算运费。2015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吉宝才在驾车运输石子过程中突然昏迷,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劳动者为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综合下列因素,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被告系零售砂石的个体工商户,吉宝才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双方地位平等,并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吉宝才驾驶自有的货车运送货物,被告不提供车辆,双方按固定单价以运输量结算运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吉宝才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吉宝才在运输货物时猝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吉宝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丽娟、吉薪如、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