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驷周与胡兴飞、解后武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驷周,胡兴飞,解后武,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68号原告:刘驷周,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飞,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后武,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驷周诉被告胡兴飞、解后武、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胡兴飞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解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驷周诉称:被告胡兴飞、解后武是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承建的六安市清水河畔29号楼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木工作业人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82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驷周当庭陈述要求三被告对其中的8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0元由胡兴飞与中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兴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解后武,原告与解后武是雇佣关系,请法庭驳回对胡兴飞的诉讼请。被告解后武辩称:我是从胡兴飞手里接的活,胡兴飞未支付给我,具体所欠工资款88200元,其中86000元是我打的条子,这我认可,另外2200元不是我打的条子,我不知道。原告刘驷周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余公司为清水河29#楼施工单位,为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人。3、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解后武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86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兴飞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铺设槽钢层硬防护有11个工。5、木工承包合同。证明解后武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清水河29#楼承包合同。被告胡兴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中余公司是劳务关系的责任人。对证据3有异议,胡兴飞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工程款,不是工资款。被告解后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证据3欠条是我打的,无异议,证据4与我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解后武向法庭所举证据1份:胡兴飞与解后武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胡兴飞与解后武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刘驷周对解后武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兴飞对解后武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胡兴飞与解后武都是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且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胡兴飞承担。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承建了六安市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安置房工程中8、10、12、14-22、29号楼以及幼儿园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兴飞,胡兴飞又将29号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解后武。2013年6月13日,被告胡兴飞与被告解后武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胡兴飞将清水河畔29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解后武施工,按图纸每平方107元(包工、包料)。解后武承包29号楼的木工工程后,同原告刘驷周于2013年3月8日签订《木工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刘驷周负责清水河畔29号楼木工制作与安装,木工制作与安装费用为每平方米68.5元,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公司的付款执行。2015年2月17日,刘驷周与解后武对木工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解后武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清水河29号楼木工工资(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驷周应被告胡兴飞要求,另行为清水河畔29号楼铺设槽钢层硬防护栏提供了11个工,胡兴飞为其出具证明1份,庭审中胡兴飞对该11个工认可计算价格为每个工200元,合计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解后武、胡兴飞实际雇佣原告刘驷周从事劳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经庭审确认解后武尚欠刘驷周86000元未付,胡兴飞尚欠刘驷周2200元未付。被告胡兴飞关于该款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胡兴飞、解后武与中余建设集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中余建设集团的职工,其挂靠中余建设集团资质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中余建设公司对胡兴飞、解后武应当偿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后武、胡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驷周劳务费86000元。二、被告胡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驷周劳务费2200元。三、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解后武、胡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