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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贡建新与费小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建新,费小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288号原告贡建新。被告费小场。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贡建新与被告费小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小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建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日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小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张元仙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26.5万元,另交付现金3.5万元,被告则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期到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与之无法联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当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小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小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贡建新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