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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李成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李成喜,刘明英,孙洪光,王秀玲,孙洪磊,高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李成喜,男,出生于1975年8月18日,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508182614。被告刘明英,女,出生于1972年10月9日,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10092560。被告孙洪光,男,出生于1957年5月16日,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705162576。被告王秀玲,女,出生于1958年5月25日,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805252560。被告孙洪磊,男,出生于1983年8月22日,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308222571。被告高顺香,女,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10125888。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李成喜、刘明英、孙洪光、王秀玲、孙洪磊、高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52**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所有的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52**号房产。二、冻结被告在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