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査时国与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时国,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781号原告査时国,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査时国与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时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孙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就其承建的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用的管架及扣件等租赁材料,并就租赁价款、赔偿价格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自2013年5月6日开始,原告前后分19批次共计向被告租赁钢管77894.4米,以及30540套扣件。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共计返还原告钢管71748.2米,尚欠钢管6146.2米,而扣件则全部返还,仅其中1622套扣件欠缺螺丝。租赁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租金35000元。经结算,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2127.0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答应会支付租金,但一直拖延未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06221.67元(计算截止2015年5月4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时止的租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车费2665元、扣件洗油费3664.8元、扣件维护费(扣件欠螺丝)973.2元、钢管维护费:2990元、3、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费用216514.67元30%的违约金64954.4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还钢管损失费135612.4元;上述费用共计417081.4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信息;2、周转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就租赁物的种类、价格、赔偿价格、计算标准、维护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扈正伟即为项目负责人;3、《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出租材料发货凭证》复印件19份,用于证明原告19批次共向被告租赁钢管77894.4米,12批次共向被告租赁扣件30540套,15次为被告提供上车服务,上车费2665元;4、《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出租材料收货凭证》复印件33份,用于证明被告共21次向原告返还钢管71748.2米,仍欠6146.2米未还;被告共16次全部返还原告扣件,但其中8次返还的扣件共有1622套扣件欠缺螺丝;5、原、被告通讯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供结算要求,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5日向原告回复信息,表示会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但一直拖延未付;6、委托书一份、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一套,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元租金,尚欠租金各项费用共计352127.07元;7、《工作联系函》、《给施工单位的函》、《项目材料核价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建设项目的事实;8、证人葛良云、何生才证言。证人葛良云出庭证实自己系扈正伟雇佣的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工地材料员,扈森、郭建、唐光银、葛良云、唐宝忠也是该项目部工地材料员。每次收(发)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到项目工地上,项目部工地材料员都要在原告出具的收(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证人何生才出庭证实自己系个体驾驶员,2013年经人介绍运输过几个批次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到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施工工地。本院认为,因被告怠于诉讼,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査时国向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部供应的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种类、价格、赔偿价格、计算标准、维护费用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查时国系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的业主,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的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部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配件,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周转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配件,每收(发)一个批次建筑材料及配件,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龙县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工地材料管理员扈正伟、扈森、郭建、唐光银、葛良云、唐宝忠在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佳旺支架租赁部出具的《收(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4日,原告查时国与工地材料员葛良云依据《收(发)货凭证》进行结算,原告依照结算形成《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载明:“钢管扣件租金206221.67元;钢管维护费:2990元;扣件维护费3664.8元;螺杆螺帽赔偿费973.2元;装卸费2665元;原告未还钢管损失费135612.4元。”被告项目部工地材料管理员葛良云在该份《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签字认可。租赁期间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5000元的租金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扈正伟对外以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并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部公章,其行为是代表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葛良云系扈正伟雇佣工地材料管理员,葛良云在原告出具的《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部承担。但由于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旧县镇特色旅游小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包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査时国钢管扣件租金206221.67元;钢管维护费:2990元;扣件维护费3664.8元;螺杆螺帽赔偿费973.2元;装卸费2665元;以上合计:352127.07元。二、由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査时国未归还钢管损失费135612.4元。三、由被告曲靖市华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査时国违约金64954.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56(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谭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