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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09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邹城市北宿镇南屯煤矿附近的好运来饭店参加朋友李某甲和王某的婚宴期间,向李某甲借用其家门钥匙,随后到北宿镇南屯煤矿震舟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持钥匙进入李某甲家,在主卧室大衣橱中间抽屉内发现李某甲结婚收的彩礼钱,并从中盗窃人民币202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戴某母亲将20200元退还李某甲。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某在邹城市联通公司门前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货场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货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09)邹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监狱监管改造处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戴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打电话向失主承认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明确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