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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同汇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山东同汇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6号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周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李家工业园北首。法定代表人焦新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梅,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同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宙灿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而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宙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同汇公司罗茨风机一套。同日,在同汇公司的要求下,并经被告宙灿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宙灿公司签订同上述内容相同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同汇公司的要求,将款项付给被告宙灿公司并从其处开具发票。被告同汇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将罗茨风机安装完毕并开机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风机内壁由杂物导致堵塞气刀,出产不合格产品。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同汇公司风机故障情况,被告同汇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承认系风机内壁质量问题。原告两次开机生产镀锌板,均出现堵塞气刀现象,出产残次品。被告同汇公司来原告处清理风机内壁两次,至今该风机不能正常使用。在两次开机过程中出产残次品214.87吨。请求判令:1.退回两被告罗茨风机一台,返还货款19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气刀堵塞造成的产品质量降低所致损失118885.20元;3.案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同汇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过有效的合同;从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涉案的风机不是由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我公司与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宙灿公司辩称,我单位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同意退回风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涉案的鉴定已经超过鉴定期限,所鉴定的产品也非原始状态,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同汇公司罗茨风机一台,合同标的20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质保金自合同届满(一年期)付清,合同自供方即被告同汇公司收到预付款时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宙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宙灿公司罗茨风机一台,合同标的20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质保金自合同届满(一年期)付清,合同自供方即被告宙灿公司收到预付款时生效。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9日分两笔通过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宙灿公司转账汇款6万元和13万元,共计19万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罗茨风机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状态下,该罗茨风机腔体内壁未发现明显的脱落杂物,消声器内壁存在脱落杂物。风机在运行过程中,该消声器内壁脱落杂物进入气刀处容易造成气刀堵塞,影响镀锌板质量。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0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被告同汇公司与被告宙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同汇公司罗茨风机一台,合同自供方即被告同汇公司收到预付款时生效。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供方收到预付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未向被告同汇公司支付预付款,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同汇公司交付预付款。因此,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与被告宙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宙灿公司打款6万元,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关于焦点二,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同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情况,被告宙灿公司生产的风机消音内壁存在脱落杂物,该杂物进入气刀处容易造成气刀堵塞,从而影响原告镀锌板的质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宙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宙灿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1.被告同汇公司与被告宙灿公司对我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鲁质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NZ04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流水线原始记录台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汇公司及被告宙灿公司认为该台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二、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罗茨风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同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被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用24200元由被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