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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机文、夏仁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机文,夏仁义,胡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第137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机文,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上新屋村虹霓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被告:夏仁义,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下舒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被告:胡菊敏,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王慈溪村慈溪东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机文、夏仁义、胡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机文、夏仁义、胡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应机文因购买钢材需要,由被告夏仁义、胡菊敏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发放了4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6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应机文对此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原告自动扣划了利息34.5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机文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夏仁义、胡菊敏未承担担保义务。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应机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633334‰计算,扣除已扣划的34.58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5669.96元;2、判令被告应机文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应机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夏仁义、胡菊敏对被告应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3、浙江省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机文由被告夏仁义、胡菊敏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发放了4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6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原告自动扣划了利息34.5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机文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机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仁义、胡菊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机文向原告借款49万元以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机文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仁义、胡菊敏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机文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8.63333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4.58元;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机文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夏仁义、胡菊敏对上述款项、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应机文负担,由被告夏仁义、胡菊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