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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魏海涛诉陈维勋、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涛,陈维勋,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313号原告魏海涛,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林甸县。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勋,男,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孔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兴旺,男,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大庆市。原告魏海涛与被告陈维勋、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陈维勋、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确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涛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陈维勋在林甸县温泉新城施工需要碎石、中砂,然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销售给被告水泥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与被告陈维勋签订了碎石、中砂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碎石、中砂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林甸县,碎石为150元每立方米,每车另加300元,中砂为2000立方米,2014年6月末结帐,如果延期给付工程,按照实际数量的总价款付3%利息(月息),由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陈维勋为施工方,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维勋索要工程款,可是被告陈维勋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中砂2928.34立方米×95元/立方米=278192.30元、碎石4523.3立方米×150元/立方米=678495元及126车×300元/车=37800元,以上共计994487.30元,利息为994487.30元×18个月×0.02=358015.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项共计1352502.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勋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数字我认可。公司是给我6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现在这个工程我干赔了。因拖的时间太长了。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该笔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付了被告陈维勋,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碎石、中砂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碎石、中砂销售合同,并约定了逾期给付利息为月利率的3%。鲁学海与陈维勋原来是合伙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鲁学海撤出了该项工程。被告陈维勋质证称,我与鲁学海原来是合伙,但开工鲁学海就撤出去了。该证据我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知道陈维勋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陈维勋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甲方签字除被告陈维勋外,还有案外人鲁学海签字,但被告陈维勋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够承担其与案外人鲁学海之前的合伙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票据200张(原件),其中碎石结算票据126张(碎石4523.3立方米×150元/立方米=678495元及126车×300元/车=37800元)、中砂票据74张(2928.34立方米×95元/立方米=278192.30元)以上共计994487.30元,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施工的工地销售中砂、碎石的具体数字的事实。被告陈维勋质证称,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发表质意见,我公司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陈维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明细说明,能够详细说明原告在向被告陈维勋销售建筑材料的数量及运输情况。案外人鲁学海之前与被告陈维勋为合伙关系,且被告陈维勋承认鲁学海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2014年4月28日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陈维勋保证采购原告提供的碎石、中砂并保证第一时间将材料款付清,被告巴裕尔公司为保证单位。被告陈维勋质证称,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是给陈维勋担保,只是为了证明保证不扣陈维勋的管理费、尽量满足陈维勋的材料费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维勋因欠原告材料款而向原告给予保证的事实,但未发现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维勋就材料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于被告陈维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维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市政工程我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在林甸县大庆市温泉新城管理委员会中标取得。原告魏海涛质证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恰恰可证明巴裕尔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陈维勋质证称,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林甸县大庆温泉新城管理委员会之间就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市政工程的建设签订合同的事实,且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1年9月2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协议中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总价款、工程用料款由乙方垫付及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原告魏海涛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施工的合法性有异议,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施工的资质,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实际参与施工的只有被告陈维勋个人,因此该合同是属于违法转包,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陈维勋质证称,没有异议,是事实,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鲁学海我们三方原来都是该项工程的合伙人,但是他们都撤出去了,这个工程就是我自己干的。周振铎是2013年撤出的,鲁学海是2014年撤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给排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签订的分包协议,被告陈维勋为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陈维勋承认该项工程自己参与其中,而原告就该份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不在本案调整范围之内,故对于被告陈维勋参与该项分包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陈维勋林甸县四季青工程付款明细一张、账页三张、收、借据复印件2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已支付被告陈维勋工程款6067142.91元。原告魏海涛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巴裕尔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陈维勋个人。被告陈维勋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陈维勋给付工程款6067142.91元的事实,且原告魏海涛与被告陈维勋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事实,故对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被告陈维勋给付工程款6067142.9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四、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28日是、2015年11月19日保证书共计三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我公司主动帮助陈维勋协商解决陈维勋所欠的材料款、机械款及人工费,我公司已认真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的条款。原告魏海涛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维勋质证称,对这三份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有异议,每次巴裕尔公司给我付款时都扣款,才造成今天这种局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二被告之间的保证约定,与本案原告魏海涛与被告陈维勋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并无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海涛与被告陈维勋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碎石、中砂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碎石、中砂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林甸县,碎石为150元/m3,共计4523.3立方米,每车另加300元,中砂为95元/m3,共计2928.34/立方米3,2014年6月末结帐,如延期给付价款,按照实际数量的总价款3%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维勋索要工程款,可是被告陈维勋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维勋给付原告魏海涛中砂款2928.34立方米×95元/m3=278192.30元、碎石款4523.3立方米×150元/m3=678495.00元及运费126车×300元/车=37800.00元,以上共计994487.30元,利息为994487.30元×18个月×0.02=358015.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项共计1352502.70元。另查明,被告陈维勋此前曾与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振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学海三方合伙参与施工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市政工程,后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撤出,鲁学海于2014年撤出。合伙解散后,遗留事务由被告陈维勋承担。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陈维勋给付工程款6067142.91元。尚有余款待审计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魏海涛诉请被告陈维勋之间的“碎石、中砂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能够体现出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魏海涛对被告陈维勋请求给付中砂款278192.30元、碎石款678495.00元、运费37800.00元及逾期利息358015.40元,共计1352502.7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魏海涛诉请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担给付欠款连带责任,因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碎石、中砂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维勋的违约责任,且原告魏海涛指出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魏海涛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魏海涛中砂款2928.34立方米×95元/m3=278192.30元、碎石款4523.3立方米×150元/m3=678495.00元及运费126车×300元/车=37800.00元,以上共计994487.30元,利息为994487.30元×18个月×0.02=358015.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项共计1352502.70元;二、驳回原告魏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3.00元,由被告陈维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