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3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与1999年相识,200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叫陈玉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叫陈宇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叫陈宇涵,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故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后债权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能够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玉娜,××××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宇博,××××年××月××日生育次女陈宇涵,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柜子、洗衣机、电视机等。有三万元的债权;有共同债务七万元;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左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夫妻关系的多个方面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针对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方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