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恒慧与马岩明,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慧,马岩明,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180号原告:杨恒慧,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香,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街道办事处新和居民委员会社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马岩明,男,回族,1980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女,回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长春南路社区社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杨恒慧与被告马岩明、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媛、人民陪审员刘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慧的委托代理人杨香,被告马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慧诉称,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马岩明、马荣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其妻子马荣担保,原告遂将6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及利息返还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因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9890元{60000×4.875‰×4×17个月(共19个月已付2个月)};2、本案诉讼及邮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岩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不认可,我方从未见过原告,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双方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原告至今没有给我方任何欠款,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2014年被告马荣打电话让我去签字,我签完字就走了,可能就是原告起诉的这个借条,签字时我和马荣是夫妻,2015年6月29日我与被告马荣离婚,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确实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是通过杨香借的钱。对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无异议,一直是被告马岩明在支付利息。借原告6万元是因为还买房子的欠款,第一个月利息按4%月息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借款中的3万元还帐了,剩余的钱被告马岩明拿走了,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借款时我和被告马岩明是夫妻,2015年6月29日我与被告马岩明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马岩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慧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马岩明作为借款方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马荣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杨香作为贷款方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当日向被告马岩明、马荣交付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57600元,被告马岩明、马荣另支付一个月利息2400元。被告马岩明在庭审中认可拿到其中的2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岩明与被告马荣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荣在贷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但其认可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其与被告马岩明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岩明对贷款合同中其本人签字无异��,故被告马岩明、马荣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马岩明认可仅收到其中的20000元,辩称其仅承担20000元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系被告马岩明、马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马岩明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原告认可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按4%的月息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57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马岩明、马荣向原告偿还借款57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9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马岩明、马荣按4%的月息支付利息2400元,57600元本金按36%的年息计算应支付利息为1728元(57600元×36%/年÷12个月),被告马岩明、马荣支付的2400元利息中超出36%年利率支付的利息672元(2400元-1728元)无效,应予扣减,原告按4.875‰月息的4倍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但本金应当按57600元计算,扣减被告马岩明、马荣超出36%年利率支付的利息672元后,本院确认被告马岩明、马荣支付原告利息19545.6元(57600元×4.875‰/月×4倍×18个月-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岩明、马荣偿还原告杨恒慧借款57600元;二、被告马岩明、马荣支付原告杨恒慧利息19545.6元。本案起诉标的79890元,核定给付金额77145.6元,占争议标的的96.56%,案件受理费1797.25元,由被告马岩明、马荣负担96.56%即1735.42元,原告负担3.44%即61.8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马岩明、马荣负担。上述款项合计78901.02元,被告马岩明、马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