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德云与曾庆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云,曾庆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25号原告杨德云,居民。被告曾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德云与被告曾庆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云和被告曾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云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曾庆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曾庆华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清,被告金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61500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金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庆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曾庆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金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曾庆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庆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曾庆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张信用社向被告曾庆华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与被告曾庆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为被告曾庆华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曾庆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过程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即1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云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8478元,由被告曾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