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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月明与谢伟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月明,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25号申请执行人赵月明,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谢伟,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月明诉被告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谢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赵月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谢伟归还其代偿付的抵押款160,000元,加付利息(以到期应付款未付清额为本金,自应付日次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87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谢伟住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村XXX号、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实地执行,但均未找到被执行人。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外,其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社保登记为无业。上述房屋设定高额抵押,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无法处置。2016年3月21日,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依法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伟的动迁款163,188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伟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赵月明与被执行人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