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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32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福苓,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田福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06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成年共计3万元,10年间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其他费用,随着原告的入学和物价水平的提高,被告原来支付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母亲因年龄增大被加油站辞退,没有收入,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收入低,身体也不好,又组建了家庭,还有孩子。以前通过法院判决已经支付了抚养费,但是被告却没有得到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周某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因王某乙与周某感情不和于2006年8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由周某抚养,王某乙支付周某婚生女孩王某甲抚养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育费共3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在江苏新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月收入约19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王某乙离婚时虽然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30000元,但双方离婚距今已近十年,其间,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所需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逐年增加,加之物价水平不断上涨,王某乙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抚养费可按被告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给付,即每月38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平均到每年为2000元,被告王某乙每年应再支付抚养费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5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