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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虎诚与孙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诚,孙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295号原告杨虎诚,男,个体户。被告孙祥龙,男,个体户。原告杨虎诚与被告孙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诚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600只,每只价格12元,共计72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4000元,其余32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0元,支付逾期利息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祥龙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的数量及价款、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当时原、被告约定是购买公鸡苗,由于信任原告,被告没有查看这些鸡苗。三个月后才发现原告出售的是混合鸡苗,且混装苗价格比鉴别苗低一半。故不同意给付3200元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孙祥龙从原告杨虎诚养殖中心购买鸡苗600只,每只价格12元,共计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前付款4000元,余款3200元于2015年国庆节前付清,欠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被告购买鸡苗时给付原告4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尚有3200元鸡苗款未给付。原告杨虎诚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买卖鸡苗及被告拖欠鸡苗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的证人郭某某证实:当时原、被告一起装运鸡苗,是原、被告与证人一起将鸡苗送到被告养鸡场的。原、被告写欠条时,证人也在场,但欠条具体内容证人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的证人卢某某证实:被告要的是公鸡苗,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混装鸡苗,其中有二、三百只母鸡苗。鸡苗在原告处可能没有打疫苗,后来死得特别严重,没有办法挽救,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说与他无关。当时鸡苗运来时,证人看到母鸡比较多,被告说已经买来了,没有关系。其觉得鸡死亡可能与被告的场地、食物有关系,与消毒、温度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鸡苗出厂时打过一次疫苗,在原告处又打过三次疫苗,鸡死亡应与被告的场地防疫、消毒、温度、食物等有关系。原告在2015年国庆节要鸡苗款时被告才以鸡死亡遭受损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郭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及书写欠条的事实,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妻子卢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购买原告的鸡苗运来时,其把查看到母鸡苗较多的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默认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虎诚与被告孙祥龙买卖鸡苗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解双方约定买卖的是公鸡苗而非混合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鸡苗款32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龙给付原告杨虎诚鸡苗款3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亚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