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忠庆与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庆,李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232号原告:胡忠庆。被告:李永华。原告胡忠庆与被告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忠庆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34000元及工资7500元,并约定按年息6000元付息。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息6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胡忠庆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欠原告借款34000元及按年息6000元计息的事实。被告李永华未作答辩。对原告胡忠庆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李永华欠原告胡忠庆借款34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息6000元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华欠原告胡忠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返还并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华应返还原告胡忠庆借款34000元,支付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息6000元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永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