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阳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阳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康双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在广西临桂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婚后同居十个月,被告以回娘家看望父亲为由,于2006年9月回了芷江。被告走后不久就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去被告娘家询问联系方式,被告父亲和村里人均不肯告知被告的去向和联系方式。被告现已离开原告9年多时间,听邻居说被告经常回去看望父亲,但被告父亲不肯透露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在广西临桂县办理了结婚登记。2、麻缨塘村委会提供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被告长期在外无法联系。3、口泉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阳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同住不到一年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杨某某离开阳某某家,至今下落不明。4、吴庚德、阳荣兴、阳荣旺、阳荣乐、阳荣明、吴雨洁、吴家成、杨金妹、阳荣吉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被告长期在外无法联系。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在广西临桂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2006年9月被告回娘家后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婚后不久,在其回娘家之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往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九年之久,足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