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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捉获,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来到渝北区龙山街道xxx小区、龙山街道xxx小区、渝北区xxx商务小区等地,采取攀爬管道、阳台的方式进入16户住宅盗窃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l.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江北区xxxx小区,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5栋2-5的家中,盗走现金300元。2.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渝北区龙山街道xxx小区,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包某某位于5栋3-1的家中,从卧室床头柜上盗走一个装有现金1000元的男式挎包。此后,陈某某又从包某某家中的阳台翻爬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5栋3-6的家中,从客厅沙发上盗走现金500元。3.2015年1O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渝北区龙山街道xxx小区,采取攀爬管道、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B3栋2-3的家中,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学生书包。此后,陈某某继续攀爬至被害人李某乙位于B3栋7-3的家中,盗走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先锋牌手机和现金400元。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住处将上述白色先锋牌手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渝北区xxx商务小区,采取攀爬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丙位于1栋6-1的家中,从客厅盗走一台价值12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900元。此后,陈某某继续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吕某位于1栋8-1的家中,但未盗得财物。同日16时许,陈某某将盗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销赃至胡某某处,公安机关现已从胡某某处查获该笔记本电脑并发还李某丙。5.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江北区xx二支路xx号,采取攀爬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位于1幢15-3的家中,从客厅盗走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和现金50元。6.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渝北区xx小区,采取攀爬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丁位于17栋2-6的家中,从客厅盗走一台价值1300元的银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此后,陈某某又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17栋6-6的家中,从书房内盗走一台价值3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价值15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从客厅内盗走几十元零钱。此后,陈某某又翻爬阳台进入被害人张某甲位于17栋6-5的家中,盗走一部价值507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和现金10300元。此后,陈某某又通过攀爬阳台先后进入被害人夏某某位于17栋8-5的家中以及被害人唐某某位于17栋10-5的家中,从夏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从唐某某家中盗走几十元零钱。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某的过程中,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涉案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现已发还张某;次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住处查获一台银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现已分别发还李某丁、黄某。7.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渝北区xxxx小区,采取攀爬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位于5栋4-2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650元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现金10000元,以及共计价值5860元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色戒指、一个黄金吊坠,其中陈某某在携带所盗财物攀爬阳台过程中将一个黄金吊坠遗落在小区5栋单元门的平台上面。此后,陈某某又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5栋7-1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2551元的神舟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及几十元零钱。此后,陈某某又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程某位于5栋6-1的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次日,陈某某将所盗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条黄金手链销赃至胡某某处,公安机关现已从胡某某处查获上述物品。与此同时,公安机关还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一枚黄色戒指,从5栋单元门的平台上提取到一个黄金吊坠,从陈某某住处查获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神舟战神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现已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神舟战神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蒋某某,将金银首饰和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发还戴某某。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某某、余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包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李某丁、黄某、张某甲、夏某某、戴某某、蒋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3946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责令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现金3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某现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价值100元的先锋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和现金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价值12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和现金19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现金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价值13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退赔被害人黄某价值3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15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均发还),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价值507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和现金103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现金500元,退赔被害人戴某某价值65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86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色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电脑和金银首饰已发还)以及现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价值2551元的神舟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17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发还),退赔被害人程某现金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