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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忠案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宫本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陵县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德忠,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梦珠,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原审原告:焦先章,男,194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原审原告:杨桂荣,女,193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忠,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城区开拓路**号院。原审被告:肖文荣,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明超,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原审被告:张明雷,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原审被告:范秀青,女,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原审被告:宫本杰,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华联合”),机构代码79264673-0。法定代表人:王玉霞,公司总经理。被告:陵县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诉原审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宫本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华联合”)、被告陵县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8日经审理后做出了(2012)禹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9778元;(二)、被告宫本杰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45825元;(三)、被告肖文荣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40258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诉讼保全费3414元,计13002元,由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负担964元,由被告肖文荣负担76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由被告宫本杰负担3276元。2015年8月18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5)禹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本院的(2012)禹民初字第1473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时,依照原告以及被告肖文荣的申请追加四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原告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忠,被告肖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苹,被告张明超,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雷、范秀青、宫本杰、济南中华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6日,原审原告诉称,焦明英于2010年8月17日在张XX报名点处报名学习汽车驾驶。张XX以四通公司的名义招收驾驶学员,张XX报名点为四通公司在禹城设立的招生报名点。2012年7月18日,张XX驾车载着焦明英和另两名学员去德州考试,凌晨4点多钟,当车行驶至禹城市张庄镇北时与被告宫本杰驾驶的鲁ADXX**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乘车人焦XX和司机张XX当场死亡。经了解,宫本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济南中华联合入有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本杰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四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3.5元,共计578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本杰及四通公司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辩称,一、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张XX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至多属于张XX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文荣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张明超只是把车辆借给父亲张XX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范秀青、张明超、张明雷放弃继承。(4)、原告已与四被告达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应由本次事故所有受害方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三、原告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宫本杰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单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五、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审被告宫本杰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济南中华联合辩称,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之后,确认标的车在我司承保,且无无证、醉驾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具体的分配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分别为死者焦XX之夫、女、父、母,死者焦XX婚后育有一女原告李梦珠,原告焦先章、杨桂荣共有四名子女。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分别为死者张XX之妻、子、母。被告张明超为鲁N2YX**小型轿车的车主,张XX为该车驾驶员,焦明英、聂霞、刘珊珊为该车乘车人。被告宫本杰为鲁ADX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鲁ADXX**在被告济南中华联合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7月18日4时40分许,张XX驾驶鲁N2YX**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直行至101省道67公里+900米处,车辆前部与对行被告宫本杰驾驶的鲁ADXX**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张XX、焦XX当场死亡,聂X、刘XX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7月3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2012]第05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本杰负次要责任,焦XX、聂X、刘XX无责任。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作为鲁ADX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给予赔偿【现行有责的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本院对该保险限额统筹分配。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宫本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张XX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强险外由被告宫本杰承担30%,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XX生前的工作就是以四通公司的名义招生,培训驾驶学员,也以此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此次交通事故是为实现其工作目的过���中发生,应认定死者张XX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失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文荣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肖文荣作为张洪金之妻,应对该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秀青、张明超、张明雷作为张XX的遗产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四原告要求其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通公司作为有驾驶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收取学员学费后,将培训行为交由无培训资质的张XX行使,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张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四通公司的起诉,并未增加其他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肖文荣、范秀青、张明超、张明雷主张XX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四通公司承担,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四���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焦XX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计455840元。丧葬费,丧葬费为2011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6个月,计19057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焦XX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3.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80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535860.50元,经本院统筹四案,该损失扣除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交强险承���4977元后,由被告宫本杰赔偿145825元[(535860.50-49778)×30%],由被告肖文荣赔偿340258元[(535860.50-49778)×70%]。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济南中华联合对四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而怠于赔偿,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上述,原审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9778元;(二)、被告宫本杰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45825元;(三)、被告肖文荣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40258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诉讼保全费3414元,计13002元,由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负担964元,由被告肖文荣负担76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由被告宫本杰负担3276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本案是因为程序违法引起的,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张XX,事故中张XX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文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肖文荣、张明超辩称:死者焦XX在张XX学习车辆驾驶的报名点是被告四通公司在禹城设立的报名点,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张XX送焦XX等学员考试的途中,张XX是在履行被告四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被告肖文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张XX承担责任,因被告肖文荣不是事故责任人,也应当认定是张XX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张XX与被告肖文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中,原告与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领取15000元张XX的死亡赔偿金,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再让被告肖文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公司辩称:张XX事发时并非被告四通公司职工,其运送学员参加考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四通公司无义务运送学员到考试场地,原告已经与肖文荣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告四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至2012年,张XX在禹城为被告四通公司设立驾驶员培训招生点,焦明英在张XX的招生点缴纳学费学习C1机动车驾驶。2010年5月13日,张XX将收取的包括焦XX等学员的驾驶员培训学费8800元交付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向张XX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所收学费包括焦XX的学费并加盖了被告四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焦XX学习档案中也显示焦明英学习车辆驾驶的培训学校为被告四通公司。被告肖文荣提交的收据证明,张XX将收取的包括其他学员的驾驶员培训学费也交付给被告四通公司。2012年7月18日4时40分许,张XX驾驶鲁N2YX**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直行至101省道67公里+900米处,车辆前部与对行被告宫本杰驾驶的鲁ADXX**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张XX、焦XX当场死亡,聂X、刘XX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7月3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2012]第05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本杰负次要责任,焦XX、聂X、刘XX无责任。被告张明超为鲁N2Y8**小型轿车的车主,张XX为该车驾驶员,焦XX、聂X、刘XX为该车乘车人。被告宫本杰为鲁ADX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鲁ADXX**在被告济南中华联合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的死者焦XX及伤者、刘XX均为张XX在禹城招收的学员。2012年8月1日,四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对四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3.5元,共计578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本杰及四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期间,被���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向法庭提交自愿放弃对张XX遗产继承的书面声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李德忠代表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四通公司的民事撤诉申请书。2014年5月18日,本院做出了(2012)禹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了各相关当事人。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德忠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之间的和解证明,注明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一次性赔付原告15000元(系张XX的死亡赔偿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法庭收到济南中华联合的赔偿款49778元,退回诉讼费1119元,张XX的死亡赔偿款15000元,共计65897元,原告李德忠向法庭出具了65897元的收据。诉讼中,原告没有提出关于死者张XX遗产的相关证据,被告肖文荣、张明超也不认可继承了死者张XX的遗产。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导致两死两伤,被告宫本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张XX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强险外由被告宫本杰承担30%,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数额应当结合本案及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害统筹分配。死者焦XX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计455840元。丧葬费,丧葬费应依照2011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6个月,计19057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焦XX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3.50元,各被告在原审中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四原告因焦XX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80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5860.50元。统筹本案及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害,被告济南中华联合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额为49778元(已履行)。四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扣除49778元后,由被告宫本杰赔偿145825元[(535860.50-49778)×30%],由死者张XX在个人财产范围内应承担340258元[(535860.50-49778)×70%]的责任。原告其他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正确,应予维持。本再审案件的焦点是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四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宫本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张XX负主要责任。死者张XX的遗产继承人是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庭审中,被告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张XX的遗产继承,原告没有提出三被告已继承了死者张XX遗产的证据,原审认定被告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不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死者张XX生前在禹城为被告四通公司设立驾驶员培训招生点,张XX驾车载着焦XX和另两名学员去德州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焦XX当场死亡,张X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文荣与死者张XX是夫妻关系,导致焦XX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张XX和宫本杰,本次事故应为张XX的个人责任,而非是与��告肖文荣的共同责任,被告肖文荣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审原告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肖文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案情与该条文规定不相符,不应认定由被告肖文荣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张XX的个人责任,因张XX已死亡,对死者焦XX的赔偿,应当限于张XX生前个人财产,不应当及于被告肖文荣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肖文荣应在其继承死者张XX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出有关死者张XX遗产以及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继承了死者张XX遗产的相关证据,被告肖文荣、张明超也不认可继承了死者张XX的遗产,死者张XX无遗产可供执行。原审判决第三项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四通公司作为有驾驶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收取了包括死者焦XX等学员学费后,将培训行为交由张XX行使,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对张洪金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张XX已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被告四通公司应对应由张XX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发现有张XX遗产的有关证据,可另案诉讼。原审中,原告与被告肖文荣、张明超、张明雷、范秀青经庭外协商,同意将应给付死者张XX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由原告领取,该15000元是与死者张XX有关的财产,张XX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原告领取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应从死者张XX应赔付原告损失的340258元减除。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禹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2)禹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被告陵县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25258元。案件��理费9588元,诉讼保全费3414元,计13002元,由原告李德忠、李梦珠、焦先章、杨桂荣负担9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被告宫本杰负担3276元,被告陵县四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远新审判员  徐德玲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