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文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1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2-118。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实习),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肖小星,执行董事。被告陈文武。被告肖小星,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希爱。被告李巧英。被告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不锈钢交易城F12-128。法定代表人魏万贵,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与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方与远航公司、永达诚公司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远航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永达诚公司为远航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魏万贵、马桂林向我方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我方与远航公司于同年9月26日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远航公司申请,我方同意向远航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7.80%;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远航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我方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远航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我方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按约向远航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发生后,远航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远航公司至今未还,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魏万贵、马桂林、永达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远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8670.118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魏万贵、马桂林、永达诚公司对远航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远航公司、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魏万贵、马桂林、永达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的2016年3月24日,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魏万贵、马桂林的起诉。被告远航公司、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其与远航公司就授信的最高额度、用途、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其与永达诚公司就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2份,证明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经远航公司申请,其同意向远航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双方为此就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5、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26日向远航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6、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证明其为追偿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所举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6系原件,故对该6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远航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甲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均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魏万贵、马桂林、永达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合同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乙方为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永达诚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及远航公司与乙方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同日,陈文武与肖小星、刘希爱与李巧英共同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远航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陈文武与肖小星、刘希爱与李巧英自愿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远航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陈文武与肖小星、刘希爱与李巧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经远航公司申请,并经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审核同意,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甲方)与远航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年利率7.80%;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乙方逾期支付的利息,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甲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将贷款资金5000000元存入远航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据此,远航公司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发生后,远航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远航公司至今未还,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主张涉案债权,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甲方)于2015年7月20日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奚胜州律师在甲方与远航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受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奚胜州、韩春晖(实习)律师作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向远航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作为借款人的远航公司仅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要求远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因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3、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为远航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之间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故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依法应对远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远航公司追偿。4、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撤回对魏万贵、马桂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5、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永达诚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8670.118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二、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三、被告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武、肖小星、刘希爱、李巧英、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461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