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字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娥诉被告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娥,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字277号原告李泽娥,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安顺市西秀区城管局职工,住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云马小区B3幢1单元702号。被告邹波,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西秀区城管局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二场路4号1栋4单元8号。原告李泽娥诉被告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娥诉称:被告以在七眼桥镇郑家屯村郑家屯小学门口修建房屋遇国家拆迁赔偿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有一张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分未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邹波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泽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被告邹波出具借条交原告李泽娥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泽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邹波2015年7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致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泽娥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泽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16日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泽娥与被告邹波的借款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邹波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李泽娥收执,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李泽娥诉请判决被告邹波偿还借款7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泽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邹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泽娥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