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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金萍与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萍,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林金萍,男,198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志坚,男,198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钟雅玲,女,198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惠轩,女,198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金萍与被告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萍诉称:被告黄志坚、被告黄惠轩与原告林金萍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黄志坚与黄惠轩一起以开店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黄志坚和钟雅玲共同经营的茶叶店和黄惠轩位于厦门市杏林杏前路的瓷砖店经��周转使用,黄惠轩做担保人。综上所述,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15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7月,多次向黄志坚和黄惠轩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黄志坚向林金萍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林金萍收执,《借条》上写明:“甲方(借款人):黄志坚,家庭住址:集美区。乙方(出借人):林金萍。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条的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途:生意资金周转。二、甲方愿意以家庭的全部财产做无限担保,甲方若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返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三、若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借款人签名:黄志坚,出借人签名:林金萍,担保人签名:黄惠轩,签署日期:2015年02月15日。”黄志坚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金萍在该《借条》的出借人处签名,黄惠轩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被告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至今未还。另,黄志坚与钟雅玲于200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林金萍的当庭陈述相互��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坚向原告林金萍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黄志坚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林金萍与被告黄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林金萍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黄志坚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林金萍要求被告黄志坚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雅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黄志坚与钟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雅玲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林金萍与黄志坚已经明确约定为黄志坚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黄志坚与钟雅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钟雅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惠轩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担保,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故被告黄惠轩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惠轩应当对被告黄志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钟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金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惠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志坚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黄志坚、钟雅玲、黄惠轩承担,该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坤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