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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1995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佘某先后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境内28次盗窃他人电瓶,被盗物品价值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予以判处,并处以罚金。被告人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6、7三起盗窃犯罪系被告人佘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罪行时主动供述,系自首,其他25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一审宣判前退出全部赃款,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佘某盗窃他人电瓶28次,被盗物品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94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3元。2、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93号盗窃一组5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6元。3、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90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72元。4、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88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66元。5、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87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6元。6、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86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62元。7、2015年7月至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83号盗窃两组8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50元。8、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50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48元。9、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45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3元。10、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36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9元。11、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30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35元。12、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17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1元。13、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382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5元。14、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一路57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6元。15、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雅客茶艺门口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7元。16、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国际茶城北路1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8元。17、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康健包装门市部门口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0元。18、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茗香社区123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6元。19、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城南路131号盗窃两组10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78元。20、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中路24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2元。21、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中路22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53元。22、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中路19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6元。23、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国际茶城中路39号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3元。24、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蒋墩小区二号楼车库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1元。25、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蒋墩小区六号楼车库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0元。26、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蒋墩小区九号楼车库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6元。27、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徽茗茶区大棚内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9元。28、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街道茶市二路徽茗茶区大棚内盗窃一组4个电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黄某、桂某、程某、张某丙、吴某、张某丁、鲁某、梅某、俞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后某、赵某、高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丁、李某、徐某、王某戊、强某甲、强某乙、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视听资料、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宣判前被告人佘某之子佘某乙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第5、6、7三起盗窃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佘某所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25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宣判前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宣判前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系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佘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日交纳。)二、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叶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