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高大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6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大维,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居民,住蓟县。2014年3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大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9月9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1月6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大维及其辩护人郭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大维于2015年1月11日9时许,驾驶农用运输车(河北H×××××)沿东施古镇柳子口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子口集市处,发现制动失效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行人付和某、李某1受伤,宗某2当场死亡,后李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大维弃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大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大维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大维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高大维驾驶悬挂牌照号为河北H×××××(虚假牌照)的农用运输车,沿蓟县东施古镇柳子口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子口集市处,在其发现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突然失效后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路边行人付和某、李某1及李某1之子宗某2相撞、碾轧,致宗某2当场死亡,李晓云经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和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大维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1、宗某2死亡原因均系创伤性休克所致;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付和某之伤为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皮挫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维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时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34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大维于当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蓟县分局东施古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高大维于2014年3月12日以人民币38500元购得,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零时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行驶证检验至2015年1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大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大维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9时许,我驾驶牌照号为河北H×××××的农用运输车路过东施古镇柳子口集市时,发现路中间有一个老头,我急忙踩刹车,结果发现刹车失灵,我急忙向右打方向,感觉车撞到了什么东西,车向前行驶一段路后停下了,我下车看到车右后轮躺着一个孩子,我当时很害怕,就走了。后来我到东施古派出所投案了。这辆车是我在2014年3月买的,有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我不知道行驶证是假的,我买这车的时候这车交强险还没过期呢,我也没想出去跑,就想在家附近跑,就没有及时上保险。2、被害人付和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在柳子口集市一卖小料摊前准备买小菜时,感觉旁边有点乱。我扭头一看一辆车已到我跟前,我躲闪不及,被车撞倒,车轮从我腿部轧过去了,后来我孙子付某,4来了,把我扶上车送到医院。3、证人付某,4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9时许,我在柳子口集市买完银耳,开车准备回家,我正要启动车辆听到一声响,接着一辆农用车停在我车的东北侧。我下车后看到刚才在卖小料摊前买东西的李某1和摩托车上的孩子不见了,我继续往东看,看到我爷爷付和某倒在地上,我就用手机报了警,随后把我爷爷送到医院。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9时许,我在柳子口集市卖小料的摊位旁边买东西,感觉有东西蹭着我身边过去了,接着我看到付和某倒在地上,李某1倒在农用车的后部,李某1的孩子被轧在农用车的车轮下,我特别害怕,喊了几声报警就回家了。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9时许,我在东施古镇柳子口村赶集时,一辆农用车突然从西快速过来,冲向人群,后来农用车停下来,我看到农用车后面躺着一个老头,农用车车底下轧着一个孩子。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我给东施古镇柳子口村拉土,卸完土后,被高大维喊住,他的农用车陷在土里,让我帮他把车拉上来,我帮他把车拉上来就走了。7、证人高大用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10时许,我接到东施古派出所王某3的电话,他告诉我在东施古镇柳子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与我村高大维有关,让我落实一下。在高大维姥姥家,我找到高大维,他告诉我他驾驶农用车把一个孩子给碾死了。后来我开车拉着高大维到东施古派出所去投案。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东施古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月11日9时8分,我所接到报警,在东施古镇柳子口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们到现场后,看见一辆农用运输车,司机没有在现场。经询问得知,司机是高大维,我就给下窝头镇台头村的高大用打电话,落实一下。后来高大用开车拉着高大维到我所投案。9、证人果某,4、王某4证言证实,我是倒卖二手车的。2014年3月12日我卖给高大维一辆车牌号河北H×××××的农用运输车,手续是后来我们找原来卖给我们车的原车主给补办的。10、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平时没事的时候帮人跑跑保险和机动车检验手续,挣点儿中间费。2009年左右,李某3买了一辆二手农用车,他找我给那车上新牌照和保险,我就找别人给他在承德办的农机牌照,后来他应该找我验过车,我就再找别人帮忙去验。1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牌照号为河北H×××××的农用运输车是我2010年的时候买的,在我手中用了二年左右,然后我把车卖给上仓的崔某,4了,我买车时手续是齐全的,牌照号是鲁R×××××,因验车不方便,我就找上仓雅仙照相馆一个姓王的,叫王某5,他帮我的车上了河北牌照,还帮我验过两次车。12、证人崔某,4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花了三万多买了牌照号为河北H×××××农用运输车,当时这辆车有强制险,后来我也上了三者险,我没有验过这辆车,也没过户,2013年11月我将这辆车卖给两名小伙了,当时卖了10000多元。13、购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高大维于2014年3月12日以385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购车时该车的交强险还在保险期间,该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该车已检验至2015年1月。14、经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牌照号为河北H×××××肇事车辆无车辆信息;承德市农机监理所协查证明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证系无效证件。1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大维肇事时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16、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大维因犯危险驾驶罪,在2014年3月10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据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高大维的到案情况。18、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尸检报告,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1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大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大维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高大维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大维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高大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高大维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大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