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董文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忠。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5)2013—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忠及辩护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董文忠以经营酒店、投资房开公司等名义,以月息2-4分的高息向黄某甲、缪某等八十余人借款7700多万元,所借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车子、投资经营酒店和房开公司等,并将其中的600多万元用于高利贷转借给他人。截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文忠因资金链断裂出逃时,尚有6700余万本金无法归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董文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董文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潘国鹏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指控的多起事实中,公诉机关仅出具了侦查机关对36名出借人制作的电话询问记录,上述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未经出借人签字确认,且无借条或汇款凭证佐证集资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36名出借人借出的款项共计2412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董文忠集资的金额,故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为5300余万元。3、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至案发时无法归还的借款数额应为3000余万元,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4、本案中的大多数债权人均为被告人的亲朋好友,且被告人集资的款项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并试图通过公司、酒店的运营偿还借款。5、被告人开始只是在小范围借款,被害人贪图利息等因素导致集资范围扩大,且本案的发生与社会环境、金融监管等因素不无关系。6、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其患病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董文忠以经营酒店、投资房开公司等名义,以月息2-4分的高息向黄某甲、缪某等八十余人借款7700多万元,所借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投资经营酒店和房开公司(即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和车子等,并将其中的600多万元用于高利贷转借给他人。截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文忠因资金链断裂出逃时,尚有5400余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文忠向黄某甲借款50万元,月息2.5%,已偿还18.75万元。2、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先后多次向缪某借款共计350万元,月息3%,已偿还104.6万元。3、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沈某借款180万元,月息2-2.5%,已偿还23.3万元。该笔借款已由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于同年12月11日生效。4、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杨某甲借款200万元,月息3%,已偿还143万元。5、2011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余某借款165万元,月息3%,已偿还19.8万元。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李某甲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7.2万元。7、2010年,被告人董文忠向万某甲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18万元。8、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郑某甲借款55万元,月息2%,已偿还4.8万元。9、2009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戴某借款230万元,月息3%,已偿还18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文忠名下的浙C×××××号车辆在戴某处(该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10、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徐某甲借款155万元,月息3%,已偿还37.2万元。11、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万某乙借款180万元,月息3%,已偿还43.2万元。12、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曾某借款60万元,月息3%,已偿还10.8万元。13、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徐某乙借款60万元,月息3%,已偿还16.2万元。14、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甲借款20万元,月息3%,已偿还0.6万元。15、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孙某甲借款72万元,月息3%,已偿还2.16万元。1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乙借款15万元,月息2.5%,已偿还0.75万元。17、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丙借款20万元,月息3%,已偿还2.4万元。18、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谢某甲借款45万元,月息2.5%,已偿还3.375万元。19、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董某甲借款6万元,月息3%,已偿还0.18万元。20、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林某甲借款50万元,月息3%,已偿还12.9万元。21、2009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廖某甲借款195万元,月息3%,已偿还57.75万元。22、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叶某乙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9.9万元。23、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王某乙借款3万元,月息3%,本金已偿还。24、被告人董文忠向黄某丙借款106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25、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董某丙借款25万元,月息3%,已偿还0.75万元。2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朱某借款9万元,月息3%,已偿还2.97万元。27、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己借款4万元,月息2.5%,已偿还部分利息。28、被告人董文忠向张某乙借款50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29、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壬借款35万元,月息3%,已偿还7.35万元。30、被告人董文忠向李某丁借款35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31、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万某丙借款20万元,月息2.5%,已偿还6.5万元。32、被告人董文忠向许某丙借款7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33、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郑某乙借款80万元,月息3%,已偿还2.4万元。34、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叶某丙借款5万元,月息3%,已偿还0.9万元。35、2010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杨某戊借款26万元,月息3%,已偿还17.94万元。3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梁某甲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0.9万元。37、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许某甲借款60万元,月息3%,已偿还25.95万元。38、2010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杜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已偿还4.8万元。39、被告人董文忠向黄某丁借款50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40、2010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郑某己借款80万元,月息3%,已偿还43.8万元。41、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冯某借款200万元,月息3%,已偿还154.8万元。42、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梁某乙借款610万元,月息3%,尚欠559万元。43、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辛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7.2万元。44、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董某乙借款770万元,月息3%,已偿还至少23.1万元。45、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林某乙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3.6万元。46、被告人董文忠向廖某丙借款75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47、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周某丙借款20万元,月息3%,已偿还3.6万元。48、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万某丁借款20万元,月息2.5%,已偿还3万元。49、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文忠向李某乙临时借款50万元,月息3%。50、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周某丁借款50万元,月息3%,已偿还16.5万元。51、被告人董文忠向万某戊借款6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52、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张某甲借款9万元,月息3%,已偿还2.97万元。53、被告人董文忠向尤某(陈某癸儿媳)借款12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54、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丑借款40万元,月息3%,已偿还13.2万元。55、被告人董文忠向黄某乙借款35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5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何某借款110万元,月息3%,已偿还29.7万元。57、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林某丁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9.9万元。58、被告人董文忠向欧某借款60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59、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叶某甲借款60万元,月息3%,已偿还3.6万元。60、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子借款60万元,月息3%,已偿还10.8万元。61、被告人董文忠向万某丁借款100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62、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杨某乙借款30万元,月息3%,已偿还0.9万元。63、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林某丙借款95万元,月息3%,已偿还11.4万元。64、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庚借款41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65、2009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孙某乙借款200万元,月息2.5%,已偿还102.5万元。6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周某甲借款550万元,月息3%,已偿还16.5万元,后周某甲又将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宝马轿车(牌照为浙C×××××)一辆以150万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抵债。即被告人董文忠尚欠周某甲383.5万元。67、2010年8月2日,被告人董文忠向杨某丙借款100万元,月息3%,后归还本金75万元,并按月支付其利息。68、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李某丙借款167万元,月息3%,已偿还55.11万元。69、2010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涂某甲借款20万元,月息3%,已偿还10万元。70、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郑某丙借款117万元,月息3%,已偿还67.6万元。71、2010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金某借款15万元,月息3%,已偿还5.625万元。72、2009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周某乙借款100万元,月息3%,已偿还40.71万元。73、2011年11月,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丁借款15万元,月息3%。74、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丁某借款15万元,月息3%,已偿还1.8万元。75、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涂某乙借款20万元,月息3%,已偿还0.6万元。76、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谢某乙借款30万元,月息2%,已偿还3.6万元。77、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向陈某戊借款25万元,月息3%,已偿还0.9万元。78、被告人董文忠向许某乙借款35万元,月息3%,已偿还部分利息。79、被告人董文忠向郑某戊、郑某丁借款600万元,月息3%,已归还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人董文忠名下的宝马浙C×××××在郑某戊处(该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80、2010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廖某乙借款260万元,月息3%,已偿还110.1万元。81、2009年始,被告人董文忠向黄某戊借款121万元,月息3%,已偿还32.3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文忠于2011年4月11日以45万元从黄某己处购买拆迁安置分配面积50平方米(俗称“红证”)。2012年7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董文忠及其妻子名下的房产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幢×单元××××室(后被拍卖)、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幢×××室予以查封(此房抵押在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另外,除被戴某、郑某戊开走的车辆(均被司法机关查封)及被周某甲卖掉抵债的车辆外,被告人董文忠名下尚有牌照为浙C×××××的车辆被司法机关查封。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有牌照为浙C×××××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董文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缪某、沈某、杨某甲、余某、李某甲、万某甲、郑某甲、戴某、徐某甲、万某乙、陈某甲、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董某甲、林某甲、廖某甲、万某丙、郑某乙、梁某甲、许某甲、杜某、冯某、林某乙、万某丁、李某乙、叶某甲、杨某乙、林某丙、孙某乙、周某甲、杨某丙、郑某丙、周某乙、陈某丁、丁某、谢某乙、陈某戊、黄某戊、梁某乙、郑某丁、王某甲、杨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己、高某的证言,借款明细单,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业务凭条,担保协议书,还款证明,业务委托书,工程委托代建合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产权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函,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36名相关出借人借出的款项共计2412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董文忠集资金额的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未对该36名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亦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但被告人董文忠自侦查阶段至法庭审理阶段,对向上述36名被害人集资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出具的借款明细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除此,根据浙高法(2013)241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相关规定,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即使被害人不配合,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据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至案发时被告人仅有3000余万元债款未还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文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董文忠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