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爱秀与彭孝生彭孝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秀,彭孝生彭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杨爱秀,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彭孝生彭孝生,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杨爱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但被执行人彭孝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99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为彭孝生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孝生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99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彭孝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孝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孝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严敬军审判员 覃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