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家月与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月,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潘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曾家月。委托代理人:朱苏、江优莉,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占旭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泽宇,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松泉,公司员工。被告:潘国兴。委托代理人:陈彩霞,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家月(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潘国兴(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二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延期举证,本案延期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书面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原告于同年1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告二于2016年2月17日提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再次延期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2月17日、3月10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范松泉、被告二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一中标杭州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农林集团职工安置房瓶窑区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2014年9月20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瓶窑职工安置房园林、景观花岗岩饰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石材。协议对质量、供货时间、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按约将货送至被告一工地,后经被告二确认,货款共计1017400.71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系工程项目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即刻支付货款1017400.71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为1017400.71元,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瓶窑职工安置房园林、景观花岗岩饰面工程》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就瓶窑职工安置房园林、景观花岗岩饰面工程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2、余杭公共资源交易网-农林集团职工安置房瓶窑区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一份(复印件),证明农林集团职工安置房瓶窑区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被告一系中标单位的事实;3、农林集团职工安置房瓶窑区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围墙花岗岩材料表一份5页(原件),证明农林集团职工安置房瓶窑区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共计货款1017400.71元的事实;4、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量价款是确定的事实;5、供货单一份33页(其中5页复印件,28页原件),证明向被告一工地供货的事实;6、(径山供电所)装饰花岗岩材料明细���一份(原件),证明径山供电所结算时间及金额;7、凯达工地一期、二期装饰花岗岩材料明细单二份(原件),证明凯达工程石材结算时间及金额;8、(塘栖供电所)室外花岗岩工程及电梯门套、厨房综合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塘栖供电所工程石材结算时间及金额;9、进账单二份(原件),证明凯达、塘栖工地等付款均有部分系建筑承包单位直接支付。被告一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二所签订的,被告一既不是合同签订方,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方主张权利。二、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答辩称: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签的,关于供货量被告二还未核实,没有确定,需要核实签字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单方签的协议,另外签的都不代表被告二,被告二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去签字。原告与被告二素有往来,每个工地都是预付款项的,涉案工地项目根据了解,累计支付80多万货款,双方没有结账确认,即使有欠货款也不是涉案金额。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一直是由被告二个人履行、个人付款,只有原告跟被告二的签字,没有第三方签字,与被告一没有关系。被告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应付账款明细账三份(原件),证明被告二已向原告支付瓶窑工地的货款;2、领(付)款凭证十九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份(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先付款后收货,累计已支付瓶窑项目花岗岩货款853359.86元;3、晨达石材经营部书面材料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二提供的总的货物量;4、记账凭证一份(原件),曾家月明细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2014年及2015年社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一认为:证据1,甲方是被告二,乙方是原告,购货方与供货方也是被告二与原告,与被告一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6、7、8、9均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二认为:证据1、6、7、8、9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手下的人签的字,被告二没有签过字,对供货数量与金额有异议,被告二从来没见到过该供货单,不能作为依据;证据4,系被告二的财务出具,被告二还有一份表,原件跟这份表出来以后被告二才认可,后来被告二在该应付账款明细表上写的“以财务结账为准”,这份明细表不属于结账单;证据5,是原告供给被告二现场送过来的样单,让被告二确定多少量,不是给被告一供的货,是给被告二工地供的货,签字是被告二手下的人签的,被告一没有签过字。经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仅第一页有四个案外人的签字,被告二称未授权该四人签字,即便被告二授权该四人签字,也仅对第一页的供货金额进行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二虽然有“以财务结账为准,潘国兴”的字样,被告二称不是结账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承认该应付账款明细账即为其财务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二仅认为其未见过,但其承认签字人员的身份系其工作人员,该组证据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整体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9,二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二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二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案涉的是瓶窑工地,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合同,而被告二提供的付款凭证很多是1月份和7月份���,不属于这个期间,即使2014年9月以后支付的,所支付的款项也是其他三个工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仅是原告向被告二提供的部分石材;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正好证明了从始至终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结算等都是由被告二与原告之间进行的,与被告一无关。经审查,证据1,系被告二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异议成立,关联性不予认定的理由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阐述;证据3,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一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被告二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及乙方、被告二作为购货方及甲方,就瓶窑职工安置房园林,景观花岗岩饰面工程达成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事先共同认可的品牌材料选购,……然后按甲方提供所需的规格尺寸,数量进行剪裁,货送到工地甲方务必选择人接收数量,规格明细开单签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拖延;工程完工后要及时结算账目,余款不得超过两个月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至12月17日,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陆续向瓶窑职工安置房园林工地(以下简称瓶窑工地)供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载明:期初余额为1199461.89元;2015年1月31日,仓前供电所、塘栖金额应付4212元;1月31日,瓶窑工地12月记金额-5376元;1月31日,塘栖工地花岗岩金额应付44851元;4月30日付款20000元、30000元,其中30000元的摘要栏里有备注水闸材料;本年累计付款160000元;本年累计新增应付款93087元,本年累计余额11323548.89元。本年累计余额扣减本年累计新增应付款后为1039461.89元。庭审中,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业务往来,①原告与被告二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凯达电力(即为临平供电所)一期(于2012年结算)、二期(于2014年初结算),塘栖供电所一期、二期(2014年上半年结算),径山供电所(2014年结算)及本案的瓶窑工地(2015年6月23日结算)等工程的石材买卖。②原告另认为:Ⅰ、案涉瓶窑工地之前的业务往来,双方已结算,但被告二至今尚未付清货款,被告二所陈述的已付货款为支付之前项目的货款。Ⅱ、被告二2014年上半年,其与被告二之间还有水闸工地的石材供���,双方已结清货款50000元,即为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的“水闸工地石材49400元”,因为被告二之前的货款没有结清,原告不愿意继续供货,所以被告二给了50000元,其也注明是水闸材料款,该水闸工地的石材是小额供应,不是整体工程的石材供应。③被告二另认为:Ⅰ、被告二本人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凯达电力、径山供电所、塘栖供电所三个工程的石材货款有无结清不清楚;2014年6月以后,除了案涉的瓶窑工地,被告二没有其他项目向原告采购石材。Ⅱ、水闸工程尚在进行中。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供货的对象及方式,原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其系向被告二供货,被告二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收到了原告的供货。关于供货的方式,原告本人陈述:系被告二向其订货,其送到工地,由被告二的工地施工员签字。被告二陈述:工地是其手下的人在管,原告提供的货物进场时确认的;被告二认可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的丁天琴、翁荣平、姚德明(音)均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二对原告的供货数量有异议,但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量,被告二没有相关依据。三、关于本案中被告二应支付的货款,原告陈述称:①其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期初余额是1199461.89元;后来补充了尾量,价值4000多元;瓶窑工地货物上扣掉5376元;1月31日,塘栖工地花岗岩又临时补了一点石材,金额为44851元;2月28日,付款10万元;4月30日,被告二支付2万元和3万元,对应水闸石材是49400元,多出了600元;6月23日,被告二支付1万元;2015年,除了直接支付水闸工地,被告二只支付了11万元。②本年累计金额1132548.89元,扣除了塘栖供电所之前的尾款及后来新增供货的货款(���栖工地主体于2014年上半年完工),案涉瓶窑工地的应付货款就是1017400.71元。被告二陈述称:①在原告陈述双方往来“……本案的瓶窑工地系2014年8月开始,2015年6月23日结算。还有一个水闸工地……”时,被告二陈述除了水闸工地,其他都是属实的。②其在陈述答辩意见及法庭辩论中陈述称:双方未结算,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是双方业务往来所有结算的金额。关于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右下方的“以财务结算为准,潘国兴”的含义,被告二称系表示以双方书面结账为准。③被告二虽认可其总共尚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但其陈述不清楚所欠货款是被告二哪些工地的货款,亦不清楚各工地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四、关于被告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人,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二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是最终责任人,直接受益者。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一是否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二,原告本人陈述系被告二向其订货,其向被告二供货,被告二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从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来看,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系被告二。由此可见,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供货、收货、结算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为原告与被告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而且,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系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一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结算,被告二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①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结算的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要及时结算账目,余款不得超过两个月后付清。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瓶窑工地工程于何时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二签字确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该应付账款明细账虽然从表面上看,系双方业务往来总的明细账,但关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二均认可凯达电力、塘栖供电所、径山供电所的石材买卖双方已结算,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各工程关于石材买卖的单独的结算证据,亦无异议,且其本人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2014年6月以后,除了案涉的瓶窑工地,其没有其他项目向原告采购石材。综上,可认定该应付账款明细账,除了摘要栏里标明的其他买卖业务款项(如塘栖工地花岗岩、水闸工地石材等),主要系对案涉瓶窑工地买卖合同的结算。因此,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可作为双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被告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尚未结算,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是双方业务往来总的明细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②关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二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案涉货款的问题。被告二虽抗辩称其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先付款后收货,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充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二对原告的凯达供电所、塘栖供电所、径山供电所、瓶窑工地石材款因均已结算,可视为均已到期,无证据表明双方关于上述货款的清偿顺序有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表明哪一笔货款债务较重,故被告二已支付的货款,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货款。结合原告与被告二关于上述各项目买卖合同的单独的结算时间,在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实瓶窑工地以外的项目货款均已结清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二已支付的货款系优先支付早于瓶窑工地项目结算的货款。故对被告二已支付大部分案涉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水闸工地货款的问题。原告陈述因水闸工地并不是整体工程,且在被告二未结清之前项目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让原告继续供货,故向其支付50000元,且其中30000元有备注为水闸材料,而被告二另外支付的20000元与30000元系同一天���付,原告关于该20000元与30000元均系支付水闸款的说法能够与其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对应,可信度较高。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的水闸工地货款,原告与被告二已经结清。截止2015年6月23日,本年累计余额11323548.89元,扣减本年累计新增塘栖供电所、水闸工地等货款后,余额为1039461.89元。而原告要求支付瓶窑工地石材货款1017400.71元,低于1039461.89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017400.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款项应由被告二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家月货款1017400.71元;二、被告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家月自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740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家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7元,减半收取6978.5元,由被告潘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