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在逃)、刘某甲(在逃)租乘谢某牌照为粤A820**的轿车窜至安仁县城宏伟城小区附近,谢某将车停放在路边等待,被告人刘某以及陈某、刘某甲则下车步行进入宏伟城小区伺机寻找盗窃目标。三人随小区居民进入F栋7楼,由刘某在楼道内望风,陈某、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707室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门,进入室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2015年11月2日11时许,陈某驾驶牌照为粤RET9**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某以及刘某甲、谢某窜至安仁县涌流工业园停车场附近,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刘某甲下车步行进入滨江新城小区瑞意一栋东侧楼道伺机寻找盗窃目标。谢某则驾驶轿车到安仁县交警大队处理粤A820**轿车的违章处罚后,又驾驶轿车到安仁县涌流工业园停车场附近等待被告人李某三人。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刘某甲来到滨江新城小区408室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口,由李某在门口望风,陈某、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408室房门,进入室内盗得棕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银元14个、黄金戒指一枚。事后陈某将盗窃所得物品以人民币6700元予以变卖,除去开支,李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刘某甲、陈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耒阳市广兴驾校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5年12月5日12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耒阳市步步高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人民币35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各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李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系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银元14个、黄金戒指一枚;四、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