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永晓与黄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晓,黄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478号原告:罗永晓,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身份证号码:×××333X。被告:黄伟春,男,汉族,住兴宁市。身份证号码:×××3359。原告罗永晓诉被告黄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晓,被告黄伟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晓诉称:被告黄伟春2014年5月2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5天归还。月利率为2%。到2015年5月2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如通过诉讼解决并赔偿我的律师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给付了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我催收未果。特向你院起诉。一、判令被告黄伟春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伟春辩称:一、该借款是赌债。二、本人是上班一族,生活可以维持,无需借钱。三、借条上签名是受原告诱骗。四、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本人工资卡在原告手中。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伟春于2014年5月2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5天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而产生矛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但放弃对被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追偿。被告则认为该借款是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不成。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1张。2、借款合同1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伟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未还,有被告所写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5月25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伟春认为该借款是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罗永晓。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伟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