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彼此了解不深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满18周岁,次子15周岁。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生次子范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甲,现已成年;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范某甲及儿子范某乙均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二人也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范某乙并表示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自愿承担其子范某乙的子女抚养费。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对被告范某进行电话调查,范某表示其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也同意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方抚养,但抚养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范某的通话记录,对原告刘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查明情况,原、被告无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范某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二人的婚生子范某乙未满十八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己负担。原、被告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其他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海涛(2001年2月13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粉 微信公众号“”